身处药师的岗位,“有为才有位,无为是犯罪”!他被判赔8万

连锁药店


导读:之前我们谈到,丁某某因痛风服用“别嘌醇片”,2个月后因肾功能不全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后死亡。江苏省中医院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丁明德、熊翠萍、丁珊珊、丁媛媛 80000元。

8个月后,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南京XX连锁药店的吴某甲无处方销售“别嘌醇片”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罚,死者家属又将吴某甲和南京XX连锁药店告上了法庭。

经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国药典记载,“别嘌醇片”因副作用及药物禁忌明显,在用法、用量及用药过程中的检查均有明确要求,属于严格的处方用药。吴某甲作为执业助理医师,更应清楚这一情形。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本案中,吴某甲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且在丁某某家属未能提供处方情况下,仍将处方药“别嘌醇片”销售给丁某某家属,存在明显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丁某某在服用“别嘌醇片”后两三天即出现脱发、皮疹等症状,该症状与“别嘌醇片”本身的不良反应症状相符。丁某某在上述症状加重后即入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其整个治疗过程连续,完整。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均有记载丁某某的病情系药物过敏引起,且具体临床症状与“别嘌醇片”的不良反应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中的内容相符合。

因此上述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丁某某的病情与服用“别嘌醇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丁某某在本案中的最终损害后果是死亡,并且是经过医院治疗后死亡,江苏省中医院也补偿了人民币80000元。因丁某某的尸体未能进行尸检,故服用“别嘌醇片”在其死亡后果中占有多大比例现已不能确定,但根据以上的分析,吴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丁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

同时,丁某某因自身体质较弱,且在服用“别嘌醇片”后出现不良反应时,也未能第一时间前往大医院进行救治,也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吴某甲应对丁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9655元(损失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0176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8275元)。

吴某甲系原南京XX连锁药店负责人吴某乙的父亲,其并不领取报酬,故吴某甲在南京XX药店出售药品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南京九天药房作为企业经营和质量的第一负责人,未能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吴某甲违规出售处方药品,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6月23日,判决吴某甲赔偿人民币79655元;南京XX连锁药店、南京XX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基层卫生院院长吴某甲卖了瓶“别嘌醇片”判赔79655元,仅仅是因为他不具有执业药师吗?

当然不是,即使吴某甲具有执业药师证,此案中也会判赔79655元。因为“别嘌醇片”是处方药,药店销售必须凭处方并由执业药师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销售时还应当审核处方、给药时必须告知服用“别嘌醇片”的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

即使是执业药师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如果没有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别嘌醇片”,又不告知消费者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也同样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执业药师们、药师们,你们是不是觉得像是天方夜谭,感觉是小说里的情节?其实,故事没来得及发生在你身上而已!

 身处药师的岗位,“有为才有位,无为是犯罪!”

来源:康强药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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